案件名称及案由 郑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裁判机构 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连劳仲案【2018】018号、(2018)闽0122民初2970号
承办单位 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沈展昌、陈婷婷、谢琴
基本案情
1.申请人(原告/上诉人);
2.被申请人(被告/ 被上诉人);
3.仲裁/诉讼请求;
4.诉称;
5.辩称。 1.申请人(原告):郑xx
2.被申请人(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3.仲裁请求(诉讼请求):xx公司向郑xx支付从2017年1月起到2017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2000元;向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00元。
4.诉称:郑xx于2016你啊12月1日考试在xx公司任职,职务为财务主管,每月工资62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0日,xx公司无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郑xx不同意,xx公司即取消郑xx的门禁权限,禁止郑xx进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xx公司未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郑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2000元,xx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00元。
5.辩称:郑xx的工作单位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而非xx公司,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2015年4月29日,郑xx与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到2018年4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郑xx在x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工作地点在马尾,工资、“五险一金”均由x公司发放和缴纳。(2)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郑xx被x公司委派到xx公司兼任财务主管,同时仍担任x公司的财务主管,由xx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纳“五险一金”。(3)xx公司是x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x公司将郑xx委派到xx公司兼任财务主管期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均保持不变,仅在工作岗位上作适当调整,这并不违法,且郑xx也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4)郑xx于2017年12月8日以x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这说明郑xx也认可其用人单位为x公司。(5)郑xx因工作失职造成x公司经济损失130582.64元,x公司才解除与郑xx的劳动合同,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争议焦点
1.与郑xx建立劳动关系的是xx公司还是x公司。
2.xx公司是否要向郑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代理思路
郑xx与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公司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xx公司上班,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调整工作岗位,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郑xx同意,是合法的。郑xx在xx公司上班期间的用人单位仍为x公司,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处理结果
1.法院认为:郑xx与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30日x公司才向郑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约2017年初郑xx被x公司委派到其关联公司即xx公司工作。在郑x被委派到xx公司工作期间,x公司仍是郑xx的用人单位,xx公司与郑xx之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郑xx主张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郑xx的起诉。
2.法院裁定;驳回郑xx的起诉。
法律评析
目前,很多企业为了充分使用劳动力,常常通过委派、指派、借调等方式将劳动力输入到其关联企业中。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调用人员,但实践中常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混同用工、劳动关系模糊、人员管理混乱等情形,导致用工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应当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被派往其关联企业工作,可以认定为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员工工作的一种安排,劳动争议的责任主体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此外,若涉及的多方用工主体均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难以举证仅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极易被认定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最后导致责任主体不明,各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用工过程中均应积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