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问题及思考
【内容提要】检察官与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分别担负指控职能和辩护职能,二者因法律赋予的职能不同决定了立场的差异,但从二者追求的目标来看,又统一于公平公正的共同目标。检察官与律师不是简单的控辩对抗关系,而应当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本文从分析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必要性出发,揭示了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利益冲突和现实障碍,并对检辩关系良性互动在司法现实中的展开路径进行思考。
关键词:检辩关系;良性互动;障碍;路径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15年9月20日,“两高三部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2017年3月18日,福建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和“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以下简称“两个中心”)正式挂牌成立。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举措,在为律师执业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对刑辩律师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以“有为”来回应提出了考问。本文从构建检辩良性互动的的角度出发,结合刑事辩护形态的变化,意图对此作出回应。
一、理性召唤: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必要性分析
(一)提高案件审查质量,实现公正司法的需要。
全国政协委员、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认为“老百姓对司法最直观的感受,就是一些标志性的案件,世界各国都是如此,一些十几年解决不了的疑案错案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公众对于司法的评价与司法机关自我评价不同,司法机关是以多数案件来自我评价的,社会评价是以少部分案件作为标准的,尤其是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和敏感案件,一旦存在不公正的问题,就会被放大,引起社会对于司法的整体不良观感。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执行。而现实是公、检、法三家更多地呈现出强调配合、淡化制约的现状,导致刑事诉讼成为流水线式的打击作业,刑事诉讼入罪容易出罪难,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冤假错案产生的过程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
例如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被锐器刺伤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2厘米,但单个创口长度最长的仅为8厘米,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一审期间,辩护人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提出,受害人的伤情只有轻微伤未达到轻伤标准,法医鉴定意见出现错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项的规定,该案应属于自诉案件或者民事案件,最终该案以检察机关撤诉结案。而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如能及时听取律师意见,本可避免出现重大错误。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在案件审查中及时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公正司法。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需要。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职业应当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具有同质性,职业道德的传承是其重要特征;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附带地以法律职业谋生,但仍不失其公共服务的精神。
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2013年4月25日在广州市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强调,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1】
上述讲话的背景是:在浙江叔侄案和李怀亮伸冤的过程中,代理律师都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几乎在所有冤案中,辩护律师都尽到了辩护责任,无一例外提出了种种质疑,大多进行了无罪辩护,但同样的,他们的辩护意见无一例外均被忽视。
这在刑事司法制度相对成熟的国家是极为不正常的现象。目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不超过30%,按照法学学者王禄生的计算,2006至2010年公诉案件的无罪率仅为万分之三点二,即每1万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中仅有3人最终“逃离”,这一比例仍然远低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2】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各级法院对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率仍然仅有万分之八点四。
无罪率畸低意味着刑辩律师的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严重抑制了,庭审变成了法官和公诉人配合审讯被告人,而不是法官居间判案,由律师和公诉人进行对等辩论。
司法公正以法院判决作为最重要载体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因此法院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视远高于检察机关,但是冤假错案的出现同样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近年来,密集宣判的无罪案件,既重创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也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受到严重影响,政法委的案件协调更是成为众矢之的,反而是法院因判决留有余地形象有所提升,这些案件体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分工配合的重要作用。
(三)预防侦查机关功利性和选择性办案,及时发现冤假错案的需要。
1、预防侦查机关功利性办案的需要。
以笔者曾经办理的陈某平合同诈骗罪一案为例。F市A公司总经理陈某平与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B公司等通过签订合同或实际履行方式形成购销合同关系,A公司产品供货对象为C建筑公司在福州建设的工地,而A公司与C建筑公司、安徽D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合作关系。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作方拖欠货款致使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不灵最终解体,欠下报案人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货款70余万元。该案后以合同诈骗罪立案,由于A公司董事长已因它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陈某平被刑拘,辩护人会见期间,陈某平辩称报案人正是通过合同诈骗案经办警官介绍后与其认识,并成为A公司的供货商,在刑拘期间经办警官明确告诉陈某平,给钱放人,由于陈某平无力偿还货款,后被以合同诈骗罪移送起诉,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前往厦门调取了陈某平保留的大量企业经营的书证,并作为《法律意见书》的附件提交后本案被退补,退补期间公安机关在原有合同诈骗罪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再次移送起诉,最后经二次退补并上报市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陈某平前后已被羁押1年。
该案系典型的公安机关个别干警利用刑事诉讼的制度缺陷介入经济纠纷的案例,在办案过程中,由于辩护人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有效防止了侦查机关功利性办案对当事人的司法伤害,避免了冤假错案对当事人伤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2、预防侦查机关选择性办案的需要。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林某某因涉嫌为公司购买被盗的六棵榕树被刑拘,其辩解并不知晓购买的榕树是被盗林木,且购买价格并不低于市场价格。但上述辩解侦查机关并未采信,反而以认罪取保为条件迫使林某某承认其知道所购榕树系被盗林木,同时围绕有罪推定收集证据,鉴定意见对林木的评估价值也远高于其购买价格,林某某似已走投无路、法网难逃。辩护人介入后,通过向公司及相关人员了解所购榕树的具体情况后得知,被盗林木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极大,在辩护人的指导下,公司及时搜集到同期以相近价格所购相同品种林木的财务支付凭证。辩护人通过及时与检方沟通并提供相关书证,最终以侦查机关撤案的结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事后对该案的梳理分析中,笔者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侦查机关选择性办案的案例。侦查机关基于有罪推定的习惯性思维,在侦查过程中高度依赖口供,选择性收集有罪证据,对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视而不见,甚至视为对抗侦查的行为。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辩的良性互动,辩护人及时提供关键性证据并深入剖析了主观上“明知”的推定规则,最终查明了案件事实,避免了又一起错案的发生。
(四)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权利得到及时救济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在分析了20起典型的冤案后,发现几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哪怕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20起冤案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其中17起是因为发现真凶,另外3起是因被害人“复活”。张氏叔侄案真凶浮现后,同监犯人笑称他们“中了彩票”。陈永生分析的20起冤案中,无一例外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吴鹤生一案中,被告人遭受了71次刑讯逼供,最终司法机关仅凭其中一次有罪供认就将其定罪【3】。
笔者在办理一起林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前往看守所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当事人情绪激动,当场掀开上衣和脱下外裤,向辩护人指出身上留下的位于腰腹部的一圈电警棍电击后留下的线型点状分布的疤痕、左右腹股沟至大腿处的大块淤青伤痕,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辩护人当即结束会见,当天下午即前往检察机关提交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检查的申请和对林某某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反映和辩护意见。之后,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检察干警介入调查后,侦查机关违法取供的行为被制止,通过检辩互动,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困境: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利益冲突和现实障碍
(一)辩护人与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冲突。
1、辩护人的职责和保密义务与检察机关惩罚犯罪的职能存在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有二项内容。一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二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不是充当第二公诉人,当否定了指控的罪名后,并无义务告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罪。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与《刑诉法》第2条规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不一致的,是一个例外条款。就是说所有公民都可以揭露犯罪,抓获扭送犯罪分子到公安机关。但是作为辩护律师,法律做了专门的特殊的免责授权。就是辩护律师在对执业中所承办的案件中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有权保密,没有披露的义务,保密应理解为不得向第三人,包括家属和办案人员透露,而且不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制度设计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在刑事司法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力量是不均等的。追诉方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有充分的财力、物力、人力作保障,并且能够在法律的授权下采取羁押、搜查、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而被追诉方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其财力和人力无法与国家抗衡,只能作为强制措施的对象。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通过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辩护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平衡公权力,即以制约而求公正,其天然带有与检方追诉职能相对抗的基因,加之因案、因院、因人而异的司法因素,在刑事诉讼中检辩关系因各自角色分配和利益诉求不同而受到较大的干扰。
2、公诉机关一手硬一手软的司法现状与辩护人的职责产生冲突。
公诉机关承担着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职责,目前的司法现状是指控犯罪的一手硬,而发现无罪、罪轻以及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监督的一手弱。在当前侦查水平不高、侦查人员办案压力增大、冤狱赔偿和错案追究的背景下,通过辩护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败诉从而出现错案的行为,无疑是危及检察官职业前途甚至检察机关形象的最大敌人,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从法庭上的对手沦为职业甚至生存上的敌人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公诉人的传统思维中对律师存在偏见。
追诉方以查明犯罪和惩罚犯罪为已任,在追诉过程中极易出现对被追诉方和辩护人的偏见,这种作为职业性理特征的偏见是与追诉方和辩护方的身份密切相关的。社会心理学指出,“一个人对社会某个群体产生偏见的话,就会倾向于用特殊的(通常是负面的)方式评价其成员,仅仅就因为这些人从属于这个群体”。法国学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提到一个极端例子:“如果是年轻的男人,他们会认为他性欲旺盛;如果他年纪大些,人们就要说他是色鬼。如果他是个色情狂,人们一定会说他因为放荡而去找未成年的女孩子;如果相反,他本来是寡欲的,人们又会认为他是对性欲的抑制是犯罪的根源”。追诉方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导致在刑事司法中顽固地歧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现象。
很多时候,在刑事司法中追诉方认为辩护活动阻碍了刑事追诉的正常开展,导致追诉方在刑事审判中胜诉的欲望受到阻遏,而不能有效地完成控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职业任务。这种对于胜诉的竞争欲望,也造成了追诉方觉的偏见。社会心理学指出,“竞争是偏见的重要来源。他们视彼此为敌人,视自己所属的群体高人一等,并且在他们和竞争对手之间划出越来越清楚的界限。这样的结果会使那些一开始相对而言并没有夹杂仇恨的单纯竞争,渐渐也发展成为一种全面的偏见情感”。
(三)辩护人的职业利益是影响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重要因素。
1、担心公诉方在听取辩护意见后开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补强工作。
从诉讼的地位来讲,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对立的,对于辩护人递交的法律意见书,公诉人习惯于针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证据上的补强,而且由于提前知道辩护人的思路便于早做庭前准备,导致诉讼方向上被告人面临更加不利的局面,极大地影响了辩护质量,最终对辩护人执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有的辩护人将自己的名利置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之上,当遇到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案件时,不是想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使案件能得到及时纠错,而是意图通过法庭审理提升知名度以寻求辩护利益最大化,案件审理期限也因控辩双方进入胶着状态而变得漫长、拖沓,被告人及其家属倍受煎熬,司法公信力也被破坏殆尽。
(四)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负面影响。
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犯罪疑人的羁押是常态、非羁押是例外,刑事诉讼法第89条给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时间,如遇到可能是无罪的案件,7天时间根本不足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侦监部门面临捕还是不捕的两难境地。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审查逮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司法惰性使检察机关丧失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无罪信息的重要机会。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是无罪的,检察机关均要成为国家赔偿的被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经办检察官将成为错案追究制的追责对象。
由于刑事诉讼纠错机制设计的不合理性,使得检方在刑事诉讼中极易被侦查机关绑架,从而成为阻碍案件纠错的利害关系群体。
(五)被害人的利益冲突。
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设置一定的避免刑讯逼供的机制,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面对公安局提交的存在明显疑点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也曾发回重审,但最终还是走向了有罪判决。其中关键的转折点就在于政法委牵头举办的公、检、法“三长会议”。当时被害人家属召集了200多人多次上访,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压力。出于维稳考虑,政法委出面协调将若定罪本应判处死刑的疑案,从轻判处15年有期徒刑结案。
河南平顶山市的李怀亮杀人奸尸一案,也出现了类似问题。据报道,死者家属出具了“死刑保证书”,“约定”如果判处李怀亮死刑或者死缓,死者家属将停止上访,出于维稳考虑,平顶山市法院先后二次分别判处李怀亮死刑和死缓,但二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终在2013年4月25日宣判无罪。
(六)政绩考核制度下形成的案件残次品。
2002年,最高司法机关发起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运动,在这个背景下,因证据不足而被长期羁押的赵作海被迅速提起公诉,最终造成冤案。事后调查发现,办案公安机关以清理积案的为由将赵作海提交商丘市政法委讨论,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召开专题研究会,对案件进行协调,要求商丘市检察院20日之内必须诉到法院。福建的福清纪委爆炸案、平潭练斌投毒案、佘祥林案也存在类似情况。不合理的考核制度,成为冤假错案迟迟不能得到纠正的重要推手。在运动式的政绩考核制度下,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方总是寻求成本最低的解决方案,而最终却是以形成案件残次品、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结果付出沉重的代价。
(七)腐败现象的存在。
《法制日报》2004年1月28日曾经刊发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查处违纪违法检察人员474人。近年来,中央政法委周永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黄松有、河北政法书记张越、天津市公安局长武长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旭等一批政法高官的落马以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嫖娼门”事件证明,司法部门远非一块净土,不同程度的司法腐败现象确实比较严重。
目前,由于我国现有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上级监督不到,同级不愿监督、下级不敢监督”,之所以强调检辩良性互动,目的在于促进刑事司法公正,而不是形成腐败利益链。
三、路径突围:检辩关系良性互动的思考
(一)切实转变职业观念,为建立新型检辩关系打牢思想基础。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时,检察长曹建明就指出,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要聚焦作风建设,解决突出问题。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长郭玉峰提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必须下大力气教育引导检察官解放思想,更新理念。主要培养和树立三大理念,即职业共同体理念、平等相待理念和诉讼公开理念,这是新型检律关系能否得以建立的关键所在【4】。
2017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长张军在全国两会“部长通道”接受集中采访时提出,律师是法官的朋友,同时也是检察官、警察的朋友,因为律师执业使起诉和公安办案得到有效监督,推动执法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办案,促进了公正。同时,律师队伍也有“打铁还需自身硬”的问题,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律师自己也得严格依法依规办案。
因此,切实转变职业观念,检辩双方均须摒弃各自的利益壁垒,将目标聚焦于司法公平、公正、公开上,才能为建立新型检辩关系打牢思想基础。
(二)建立检辩良性互动的沟通机制,检辩双方在加强配合与监督中达到双赢效果。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5年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人员和律师的角色定位、职责分工虽然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各级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进一步完善司法人员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为构建新型关系提供制度保障。
1、完善律师接待工作机制,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中的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但律师取证难的问题还未得到根本改变,根据刑诉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权利。同时,对于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第47条提出的申诉和控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答复。
目前,“两个中心”的成立为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举起了态度鲜明的旗帜,刑辩律师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框架内尽职履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生力军。
2、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与辩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与辩护人建立联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3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在刑诉法修订前的司法实务中,辩护人跟踪案件,主动联系公诉人的情况较多。刑诉法修订检察机关成立案件管理中心后,辩护人阅卷无需直接与公诉人联系,在规范案件管理的同时,同样导致公诉人可能失去听取辩护人意见,及时发现案件存在问题的机会。建议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人是否有委托辩护人作为一项审查内容,并主动联系辩护人,听取辩护意见。
3、辩护人及时提交无罪、罪轻证据,检方高度重视辩护人提交的提交证据。
以梁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为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提交河北某海运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与温州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5份运输合同后,证明了梁某运输合同交易的真实性、且其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4、辩护人及时提交无罪、罪轻的法律意见书,检方高度重视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
从辩护角度可将案件分为:无罪案件、疑罪案件、罪轻案件,其中无罪案件与疑罪案件,辩护人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积极性较高,检方尤其应当重视法律意见书中的下列问题:
第一、法律适用问题
以笔者办理的三农集团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一案为例,本案因为是证监会交办案件,由F省公安厅作为专案办理,笔者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提交法律意见书,提出该罪系单罚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但未被采纳,后经一审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后被采纳,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变更被告人后重新起诉自然人。但由此造成了司法拖延、效率低下,对司法公正也带来了负面影响。
第二、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以游某某贪污罪一案为例,鉴定意见存在涉案土地价值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评估依据错误等诸多问题,但在辩护人提交法律意见后,检察机关并不予以重视,最终导致该案在二审期间被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通过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宜及取证合法性问题等全面交换意见,不搞公开庭审时的“突然袭击”,有助于检辩双方将庭审重点聚焦于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而非哗众取宠式的庭审表演,使庭审真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展示平台。
6、检辩双方重视案发背景的信息交换。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干扰司法的多种因素,因此在审查案件的同时,应当重视案发背景。如有的是出于政绩,如F市曾经规定每个区县必须完成一起涉黑案件才能参加年底评优、个别区县要求有二件,导致侦查机关将不符合涉黑案件标准的一般团伙犯罪案件升格为涉黑案件,并围绕涉黑案件法律标准罗织证据;有的是被害人家属上访施加压力所致,如笔者办理的福建省首例医疗事故责任罪一案,为平息群众上访压力,将原本尽责抢救的医生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严重挫伤了医务工作者的职业尊严和工作积极性;有的是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有的是政法机关协调案件。
有外力干涉的案件,往往在证据上容易出问题,了解案发背景,有助于加强案件审查工作的客观性。检辩良性互动,就能及时掌握上述信息,提高案件审查的敏感性和全面性,从而排除外来不当因素的干扰,使案件最终得到客观公正的审查结果。
考评、考核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激发工作积极性,用得不好就会出大问题。目前检察机关中仍然存在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撤案率、不捕率、不诉率等考核指标,极易诱发检辩双方无原则的对抗。笔者认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就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合理的带有司法许可性质的考评、考核指标应当予以清理,确保从考评导向上引导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为检辩良好互动提供符合司法规律的外在环境。
检辩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对矛盾共同体,并非简单的控辩对抗关系,而应当是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对抗与沟通中共同实现每一起案件的公平正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沈德咏.《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报》,2013-05-06。
2、3、叶竹盛.《盘点20起中国式冤案:无一起是由司法机关主动洗冤》,《南风窗》2013年第10期,第45页。
4、2016年10月31日,郭玉峰在检察日报社、浙江省检察院联合主办,杭州市检察院承办“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