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具仿真纸币的刑事法律风险管控 ——以山东临沂“魔术道具币”案为例
内容提要:“魔术币”属于道具仿真纸币,具有被非法制造、使用的刑事风险。一方面因为社会文化发展对道具仿真币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道具仿真币因为同真币具有高度近似性,其制造极易触犯刑法受到刑事追诉。如何认定主观方面是该类案件办理的难点。对于道具仿真币需要建立起刑事和行政的双重管控体制,将对于道具仿真币的使用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借鉴香港特区的既有成熟经验,采用申请备案制是一个合理的解决策略途径。
关键词:刑事法律风险管控;伪造货币罪;伪钞;客观归罪;备案制度
货币发行权是一国金融管理秩序的核心问题,是一国经济命脉所在,故其恒为各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必备且重要的问题,无论是在规范的严密性和打击的严重性上看,该类犯罪都是各国刑法典予以特别重视的问题,我国亦不例外。但从社会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诸如魔术表演、影视作品等艺术创作活动中,对于道具仿真币的使用需求也是客观存在的,该需求是不可回避、不可禁止的。所以从社会法律管控的角度来看,需要合理规范道具仿真币的印刷制作问题,既要满足对道具仿真币使用的需求,又要对其可能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必要的管控。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近期有较为典型的案例出现,值得重视与分析。
一、山东临沂“魔术道具币”案的基本案情及争议
从已有的新闻报道来看,山东临沂的道具仿真币案件的基本案情为:山东临沂市崔善村、杨艳萍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小印刷厂,平时承揽名片、宣传彩页等印刷业务。2015年下半年,以前印制名片的老客户林建国找到他,要求印一些魔术道具货币(人民币、美元图案),背面印有“魔术道具”字样,用以淘宝销售,主要供给微商炫富或者商场、酒吧做活动用,一百张售价十余元钱。2016年7月份因包装破损被警方发现后立案,随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起诉书显示,警方从崔善村处查获面值百元人民币9069.86万元、面值五十元人民币14.45万元、面值百元美元501.33万美元。到2019年1月17日,崔善村、杨艳萍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货币罪提起公诉。该案后来在媒体曝光,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和议论。2019年12月25日,临沂市检察院以诉讼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为理由,决定撤回对崔善村、杨艳萍的起诉[1]。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该案给予了较高的关注,也存在不少争议。比如该案在设立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央行就派人了解该案信息,关注案件进展。该案结束之后,人民银行在系统内部也进行了大规模的调研活动,了解各省分行系统在应对伪钞问题的情况。
央行认为临沂的“魔术道具币”案具有一定示范性,予以撤诉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仿真币的印刷行为,极易产生假币的制造和使用问题和刑事风险,构成对货币发行权这一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和扰乱,应当予以严格管控。
从法律上来看,该案引发的问题可以逐一抽象为一下几点:1、本案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评价?即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角度,该案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什么?2、如何区分基于犯罪的伪钞制造行为和为了表演等合法用途的仿真币制造行为?3、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对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规定是否明确严谨且合理?4、对于第三个问题,如果刑法不足以进行相应的规范,那么应当如何对制作道具仿真币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对山东临沂“魔术道具案”的法律评价
法律评价,以事实为小前提、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进而才能按照三段论的要求来进行合乎理性的推理判断。
从公开的信息来看,下列事实可以作为讨论的基础:1、崔善村夫妇一直经营的是正当合法的印刷生意;2、买家是以前的老客户,之前的要求是合法的;3、印刷的用途是用来淘宝销售;4、崔善村主动在道具仿真币上印上魔术道具字样;5、魔术道具币本身同真钞有较多差异,没有使用真币所具有各项防伪手段;6、崔善村的印刷收费价格是比较低廉的,一百张才10元钱,甚至比很多名片的印刷还要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从刑法上,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为:1、在客体要件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2、在客观要件上。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具有相似的假币;3、在主观要件上。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4、在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从刑法的规范角度来看,无法直接简单地对本案的罪与非罪作出评价,因为本案中印刷的道具币外观图案就是人民币,基于人民银行有关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进行的鉴定结论,本案涉案道具币属于假币,具有与真币的近似性(实际上对于何为近似性在界定上仍有争议)。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理解,即崔善村夫妇在印制仿真道具币时,对于其印制行为持何种认识的心理状态,他们对于自己印制行为的评价是否影响到本罪的构成。主观明知在证据法上属于内界事实,在本人没有供述或供述模糊的情况下,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客观情况来予以判断。
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刑法上该罪名的直接故意在内容上是有特定性的,这个故意的明知前提是要知道自己的印刷品是作为冒充真币,具有流通功能的假币。如果明知内容不予以特定化,仅仅是知道印刷品类似真币,那么此罪在主观方面就没有设置的必要了。换言之,如果这个明知仅是知道印刷的是仿真币,但明知不会具有流通功能,不构成对真币的冲击,不会影响金融管理秩序,那么这个明知显然与刑法规定的明知不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就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要求,被告就应当获得无罪的判决和处遇。从本案的事实角度来看,很难得出崔善村夫妇是基于取代真币的流通功能而进行伪造货币的行为。这一观点可以从其主动加注“魔术道具”字样、使用一般纸张印刷、未使用任何防伪技术,仿真度很低,欺骗性低和获利极少与伪造货币风险不相匹配等方面可以看出来。
现实上的难点在于,上述辩护观点对故意内容的理解无论是在刑法典还是在《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未予以特别明确,只要有印刷近似真币的仿真币的行为,外观上就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对主观方面的解释与探究既有证据认定上的难度也有立法上的空白。特别是在印制者和使用者是分开的情形下,印制者是完全不能预知使用者以后会如何使用其所印刷出来的仿真道具币的。对于主观方面要件进行证明的具体要求、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成为控诉方含糊其辞、闪躲回避和不便回应的重点。这也是山东临沂这个案件能被进入审判环节的关键原因。
在此情况下,单纯的依靠“四要件说”因为立法规范的简单抽象而不能满足辩护的需求,需要另行“借力”来完成论证。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伪造货币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是列于第三章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一个罪名,是对货币发行权的重点保护。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构成威胁,那么就不能适用伪造货币罪的有关规定。山东临沂的案件显然就不具备对该法益的侵犯。如果不考虑该案保护的法益的特殊性和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明知的特殊性,那么反过来理解,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就进入到客观归罪的的状态:即只要是印刷仿真币,哪怕与真币相差较多,嫌疑人也极难通过主观方面的辩解来获得无罪的结果。
因此,无论是从正视社会客观需求还是从实现刑法立法目的角度,或是从犯罪构成理论等角度来看,都应当将用于魔术、表演等文艺创作活动中仿真道具币的制作做无罪化处理,寻找出一种方式将其同用于流通领域、企图与真币混淆适用的假币印刷行为相区别。
由此可见,对于前述四个问题,我们可以先得出如下结论:
1、山东临沂案件本身就应该做无罪化处理,检察机关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以证据变化为由撤回起诉避免了错误追诉崔善村夫妇的结果,从结果上看辩护是成功的。但该案也反映出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容易客观归罪,不当扩大打击面的问题;
2、区分基于犯罪的伪钞制造行为和为了表演等合法用途的仿真币制造行为需要结合众多的案件事实,需要较多的证据支持。特别是对于主观方面的证明,要区别两种不同的故意,从有效辩护的角度来看这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因为这个问题而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稍有不慎,就会受到伪造货币罪的追诉;
3、现有刑罚对于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已经足够严厉,但在司法操作上对于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规范,容易陷于客观归罪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谨慎评价、多做好证据的搜集工作。从司法工作人员职能、证据搜集能力和思维方式等角度来看,这一要求的满足尚有难度。如果能够有其他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将较好地避免容易客观归罪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行政性法律法规来看,也无明确的条文来规范对仿真道具币的制作问题。即从我国立法体系上看,尚无严谨、合理之规范来合理界定印刷仿真道具币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一旦陷于有罪评价,其刑事处罚的后果就极其严重,既缺乏细致的规范予以指引也缺乏有梯次的刑罚配置来满足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三、对香港特区立法的借鉴与完善
在我国香港特区仿真道具币的使用是有大量丰富案例的,港片中的警匪片作为特殊的类型片很多情况下都应用了仿真道具币,纸币满天飞的场景在港片镜头中屡见不鲜,甚至有《无双》这样专门讲述货币伪造的高质量电影。港府对于仿真道具币的管控有严密的法规体系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香港特区对伪造货币的刑事规定是在《刑事罪行条例》第XI部,自95条至107条,其中将纸币和硬币分开予以规范,对流通纸币 (currency note) 、受保护硬币(protected coin)、 伪制品 (counterfeit) 的涵义都有专门性解释[2]。香港警方打击伪币的机构部门是商业罪案调查科伪钞、伪造文件组。
《刑事罪行条例》第98条明确规定:“伪制纸币及硬币的罪行(1) 任何人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将该伪制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2) 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其第103条规定:“复制香港流通纸币的罪行(1) 任何人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而在任何物质上,以正确或不正确的比例复制任何香港流通纸币或其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2)在本条中,香港流通纸币(Hong Kong currency note) 指第96条流通纸币的定义中(a)段所描述的一类流通纸币”
所以类似于我国大陆刑法中伪造货币罪的行为,在香港被认定为犯罪时实际上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以流通为目的的制造货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可判处十四年监禁;另一种情况是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伪钞,此种情况有别于为流通使用目的而伪造货币,可判处三年监禁;第三种则是未经金融管理局授权同意而复制近似纸币(特定显示比例为限),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可见香港法对伪造货币的规范,在种类划分上复杂于我国大陆法对伪造货币行为的规范,依制造目的和权限进行了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和处遇。
按照金融管理局的规范,基于合法目的复制纸币需要向金融管理局申请,金融管理局对申请条件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申请复制纸币用途可分为两类:(1)制作道具钞票;(2)其他用途例如广告制作、教学或指引用途等。只要申请人承诺遵从有关的条款,金管局在咨询警方之后,将会批准其申请。书面批准会抄送警方存档(及跟进有关道具钞票的管理及贮存等)。《刑事罪行条例》第103条只适用于香港流通纸币,金管局无权处理复制外币的申请。另外,出于著作权的保护还需要经得发钞行、政府同意,使用之后需要销毁。金管局还明确了除外情形:拍摄钞票在手机和电子屏幕幕显示,不会被当作钞票使用,因此毋须向金管局申请,除非这些电子影像会用于复制实物。而传媒因报道新闻而复制电子本或印本,亦毋须申请[3]。
上述香港金管局的规定,实际上是从行政法上对道具仿真币的制造(对真钞的复制)进行规定和管控,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来规范道具仿真币的使用。这一解决方式,在我国刑法规范体系下能够较好的解决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通过设定行政许可,向监管部门申请制作道具仿真币的行为在主观上被认定为不具有犯罪的意图。没有进行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进行道具仿真币的制作,则可以被认定为为非法制作纸币,再根据是否有流通使用的意图来明确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这一方式既解决了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可以通过不同轻重层次的刑罚设定来解决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
假设山东临沂“魔术道具币”案在一般情形下被继续追诉并判决,崔善村夫妇一定会承担及其严重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一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本案涉案金额已经过亿,无期徒刑的结果几是定局。这显然与案件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差距巨大。
再假设此案是发生在香港且被追诉,那么崔善村不会因为伪造巨额货币而被处以严重的刑罚,而是按照《刑事罪行条例》第103之规定来处理,如果其有事先申请并获得授权,则其行为无罪;如果未经申请或未获批准,则其行为作为无权复制纸钞的行为,应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这一有罪结果也是完全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对待仿真道具币的管理上已经具有较为成熟、严谨的体系,在服务型政府的前提下,通过行政管理和刑法的有机衔接来解决仿真道具币的制造给金融管理秩序可能带来的刑事风险,值得借鉴。
四、对于完善我国仿真道具币制造法律管控手段的反思
基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对山东临沂“魔术道具币”案所引发的第四个问题进行解答,即我国刑法尚不足以对仿真道具币的制作问题进行完备的规范,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例的前提下,需要行政法和刑法的有机衔接,需要有关监管部门的介入与运作。
法律是社会管控手段,这一手段是的使用是有体系性、相适应性、灵活性的特点的,从外观形式上是有不同效力等级不同专业部门的条块组合式的。刑法是法律调控手段体系中最为严厉的终极手段,因而刑法有谦抑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性、终极性和权威性。所以,存在其他社会管控手段或者法律调控手段时,不易直接使用刑罚手段来对特定行为予以调整。所以在山东临沂“魔术币”案中,基于现有证据,直接使用伪造货币罪来定罪违反了刑法谦抑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社会需求上来看,在影视表演、艺术创作、教学等领域使用仿真币是确实存在的需求,这种需求不适合使用严刑峻法予以全部禁止,因而合适的对其管制监管才是正确的出路。
从监管控制的角度上来看,以审批、报备式方式进行行政监管,严格管控道具币的生产、产品标准、流通走向和销毁,基本上就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减少仿真道具币的潜在风险。在行政法上,对货币发行有监管职能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借鉴香港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来受理道具仿真币的制作申请,并予以审批和监管。对于严重违反行政监管的私自生产仿真道具币行为,则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归入到既有的非法经营罪罪名之下,以刑法手段予以调整。而对于存在流通性明知认识为前提的道具币生产行为,则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害,当然归于伪造货币罪的调整之下。这样的多层次监管处罚体系才是较为适当的。
上述监管体系的形成,需要要立法层面予以改革完善、需要不同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也需要普法教育对社会的广泛宣传,是一个需要时间的系统工程。
注释:
1、山东亿元“魔术道具”假币案检方撤诉,新京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429500029848981&wfr=spider&for=pc,发布时间:2019-10-26,下载时间:2020-3-18.
2、刑事罪行条例,香港特区律政司,https://www.doj.gov.hk/sc/index.html,下载日期2020-3-18.
3复制香港流通纸币,香港特区金融管理局,https://www.hkma.gov.hk/gb_chi/key-functions/money/hong-kong-currency/reproduction-of-hong-kong-currency/reproduction-of-hong-kong-notes/,下载日期2020-3-18.